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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时间:2018-07-03 16:51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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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粮食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主要规范粮食流通行政处罚中有罚款种类处罚的幅度。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三条 全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制度,并依照《吉林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

  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实际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报上一级粮食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备案,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后施行。

  第四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再做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上位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位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位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适用、减轻或者从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中选择较轻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中选择较重的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故意隐匿、转移、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五)作虚假陈述或以暴力等妨碍、阻止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六)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社会影响较大的;

  (八)在发生应急处置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高处罚标准。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 对情节复杂的重大案件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在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能立即改正的应责令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改变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实施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与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不相当;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粮食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机构应当每半年对本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制度和《吉林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主动纠正。

  第二十条 省、市粮食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部门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执法监督,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与新颁布或修改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吉林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吉林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附件

  吉林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本执行标准是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确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细化和量化,是将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形及其结果抽象上升为一种规则,是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具体标准。由十三个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  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收购许可管理制度

  (一)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2.《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伪造、涂改、倒卖《粮食收购许可证》或利用伪造、涂改、倒卖的《粮食收购许可证》,进行粮食收购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出租、出借或非法转让的《粮食收购许可证》收购粮食。未产生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产生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出租、出借或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给他人进行粮食收购。未产生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产生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部分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一)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损害1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企业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损害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企业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4.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损害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企业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5.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损害1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企业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部分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一)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3.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4.欠付3个月以上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四部分  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一)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万元以下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4.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5.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五部分  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一)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或者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涉及粮食数量3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对企业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3.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涉及粮食数量300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对企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4.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3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对企业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5.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300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对企业处5000元以上2万元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6.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在一年内再次发生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企业处5000元以上2万元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7.对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六部分  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一)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款:“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给购销服务对象或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给购销服务对象或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4.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给购销服务对象或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同时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

  5.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给购销服务对象或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同时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

  6.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虽未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但产生了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7.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造成重大粮食质量安全问题,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七部分  陈粮出库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

  (一)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二次以上发生且拒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部分  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最低库存量规定

  (一)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罚款、取消收购资格。

  (二)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实际库存量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实际库存量占规定的最低库存量2/3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实际库存量占规定的最低库存量1/3以上2/3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4.实际库存量占规定的最低库存量1/3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九部分  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最高库存量规定

  (一)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罚款、取消收购资格。

  (二)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实际库存量超过规定的最高库存量,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实际库存量超过规定的最高库存量1/3以下的,责令改正,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实际库存量超过规定的最高库存量1/3以上2/3以下的,责令改正,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4.实际库存量超过规定的最高库存量2/3以上的,责令改正,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部分  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或者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

  (一)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部分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备案规定

  (一)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9年第5号令)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三)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部分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仓储条件规定

  (一)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9年第5号令)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三)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不具备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将问题通报监督检查机构,建议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2.不具备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设备不齐全,未按《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储存粮油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不具备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设备存在安全生产隐患,严重违反《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储存粮油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不具备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将问题监督检查机构,建议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三部分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储存管理规定

  (一)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9年第5号令)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违反粮油入库管理规定,未做入库粮油质量检验、未建立入库质量档案、未做到分类存放和制作计量凭证、未建立库存粮油货位卡、未达到储存安全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粮油出库管理规定,未制作计量凭证、没有出库记录、未做出库粮油质量检验,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出库未经处理的严重虫粮、危险虫粮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粮油运输管理规定,粮油包装物和运输工具对粮油造成污染,长途运输发热危险粮油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粮油储存管理规定,未按规定处置粮食储存损耗、未建立安全生产核查制度、未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反粮油储存管理规定,未按规定管理储粮化学药剂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未按规定进行熏蒸作业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7.违反粮油储存管理规定,发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政策性粮油发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出现重大储存事故,且未按规定上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

  1.本执行标准中的最低、最高库存是指: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由粮食收储企业所在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最低、最高粮食库存量。

  2.本执行标准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以下”的不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的按库存成本价计算。